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港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黃美玲  
被      告  余慧萍  
            余慧文  
            余志修  
            余政欣  
            余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志修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北地資字第045910號收件,於民國114年6月1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慧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2
    4,69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
    債權憑證,被告余慧萍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嗣被告余慧
    萍之母即被繼承人余郭錦春於114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余慧萍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14
    年6月9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余志修、余政欣、余奉書、余
    慧文共同協議由被告余志修繼承系爭遺產全部,並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於114年6月11日辦理系爭遺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藉此無償行為排除被告余慧萍之權利,致被
    告余慧萍名下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
    為,及訴請被告余志修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余郭錦春於114年5月13日死亡,被告係於
    114年6月9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4年6月11日辦
    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係於114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余郭
    錦春除戶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9至75、93至1
    0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執秋字第29169號債權憑證、被告余慧萍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37、93至107、111、113頁),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14年9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40006286號函暨所附系爭
    遺產分割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北港稽徵所114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4295
    2802號函暨所附余郭錦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5至59、67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被告係協議系爭遺產
    全部分由被告余志修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形
    式上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余慧萍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
    ,且依前開債權憑證、被告余慧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
    余慧萍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將使被告余慧萍之責
    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前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而有害原告債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
    余志修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遺
    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余志修塗銷系爭遺產分
    割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余郭錦春之遺產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787.1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35 2 雲林縣○○鎮○○段000○號 建物 95.92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鎮○○段000○號 建物 605.38 100000分之295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