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港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許澤鍠即許琉閔即泓柏企業社
王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澤鍠即許琉閔即泓柏企業社邀同被告王雯
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
8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若未依
約平均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以原告當時牌
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
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1),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澤鍠即許琉閔即泓柏企業社僅繳款
至114年2月15日,尚積欠本金241,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雯玲為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9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41,530元 11,271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30,259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