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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K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PKEV 2026-06-11 案號:港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96號
原      告  簡旭聰  
被      告  施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3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港簡卷第3
    4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
    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
    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
    匯款之用,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欣兒」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2日13時21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供給「欣兒」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間先後以MESSENGER、LINE聯繫原告,佯稱儲值至指
    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同年月24日11時27分、12時34分、12時48分、25日9時1
    2分許各匯款30,000元,共計1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申
    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匯款1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確實有行為之分擔,使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實行詐欺
    行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