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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排除侵害(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8 案號:港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6號
原      告  翟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蔡上    
            蔡人華  
            蔡添順  
            蔡宗霖  
            蔡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上、蔡人華、蔡添順、蔡宗霖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安平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上、蔡人華、蔡添順、蔡宗霖以新臺
幣3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安平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橘色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1、4
    12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被告蔡上、蔡人華、蔡宗霖、蔡安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圖即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面積14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
    物)為被告蔡上、蔡人華、蔡添順、蔡宗霖(下稱被告蔡上
    等4人)所有,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B建物)為被告蔡安平所有,被告分別以系爭A、B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添順:系爭A建物在建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的
    同意,被告蔡添順及家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但系爭A建物實際使用面積並未超過3分之1,且建造逾80年
    均無人提出異議,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是從訴外人
    蔡雅雯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蔡雅雯分到的部分是系
    爭土地的北邊,所以原告應該只能使用系爭土地北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人華: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蔡上、蔡宗霖、蔡安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就系
    爭A建物,被告蔡添順、蔡人華自承係被告蔡上等4人所共有
    ,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雲稅北字第113
    1103955號函暨系爭A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至59、120、413頁),而就系爭B建物,訴外人即被告
    蔡安平之姊妹蔡素真、蔡素凉、蔡心縈均表示已將系爭B建
    物過戶給被告蔡安平,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114年5月6日雲林字第114165665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265、412頁)。又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
    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7、2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蔡上等4人所有系爭A建物及被告蔡安平所有系爭B建物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範圍,業已認定如
    前述。被告蔡添順雖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同意,
    使用範圍未逾系爭土地面積之3分之1,且原告應該只能使用
    系爭土地北邊等語,然被告蔡添順未能就系爭土地上有分管
    契約存在為舉證,且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全體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所有權,非謂特定共有人得自由使用
    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或一定面積,被告蔡添順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堪可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B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蔡添順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上 1,000分之226 2 蔡人華 1,000分之226 3 蔡添順 1,000分之226 4 蔡添順 1,000分之226 5 蔡安平 1,000分之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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