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不當得利(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5
案號:港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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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吳清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000元至房屋稅籍滅失,嗣於115年2月10日當庭變更本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2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所有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法
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並有系爭成果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114年3月13日雲林字第1141655916號函及雲林縣稅務
局北港分局114年5月8日雲稅北字第114110153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93、94頁,第42號卷第77至78-5頁
)。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登載為訴外人吳結
,惟依用電資料勘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為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利
益之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先例、87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
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查被告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未曾提出證
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對其占用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是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30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元(見本
院卷第93、94頁),本院參諸系爭土地鄰近雲129線道路
及廣溝社區活動中心,其生活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31
頁),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原告自113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至114年7月11日止,經過339日,因
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元(計算式:568元×3
0平方公尺×4%×339日÷365日÷6≒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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