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KEV 損害賠償(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PKEV 2026-03-26 案號:港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浩翔  

被      告  林櫻橙即林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柏崴」之人、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托尼千」之人及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在系爭詐欺集團內擔任提
    款車手之角色,並與「吳柏崴」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取提領金
    額百分之1.5作為報酬,於每一日結算報酬。而其在系爭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吳柏崴」之指示,先向「吳柏崴
    」拿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再依「吳柏崴」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
    ,於其每自一台ATM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連同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親自繳回予「吳柏崴」,以便「吳柏崴」再將贓
    款層交收水人員「托尼千」,其並於每日提領結束後,得自
    「吳柏崴」處取得當日提領贓款之報酬。嗣被告、「吳柏崴
    」、「托尼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8時許起,以IG向原告傳送
    中獎連結後,而後便以LINE暱稱「高文宏」之帳號向原告佯
    稱:要確認中獎人資料,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帳戶有無
    異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8日0
    時1、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999元、4
    4,000元至訴外人KIM VAN DUC之郵局帳戶內,再經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可獲取當日收取金額百分之1.
    5之酬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因此受有1
    43,999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
    之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999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