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3
案號:港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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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至中
被 告 何財安
何秀雲
何巧偵
何麗華
何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何政財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桂枝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財安、何秀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何政財積欠原告新臺幣296,993元
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促字第803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然何政財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何政
財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楊桂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何政財
均為楊桂枝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何政財公同
共有,原告無法執行何政財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
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秀雲、何巧偵、何麗華:同意將系爭遺產按每人6分之
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53、254、262頁)。
㈡何財安、何秀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4條前段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3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楊桂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7、89至137、153至16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北港稽徵所民國114年4月7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419
50991號函暨所附楊桂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北地一字第1140002183號函暨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何政財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9、197至199頁),且何
政財具狀承認其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31頁
),被告何秀雲、何巧偵、何麗華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堪
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何政財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就何政財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何政財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何政財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242條前段等規定
,代位何政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何政財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何政財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2,409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348方公尺) 5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278方公尺) 5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994方公尺) 5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何政財(被代位人) 6分之1 6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何財安 6分之1 6分之1 3 何秀雲 6分之1 6分之1 4 何巧偵 6分之1 6分之1 5 何麗華 6分之1 6分之1 6 何秀慧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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