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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DV 本票裁定(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PHDV 2026-06-05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涂文祥  
相  對  人  陳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5年4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
    權存有重大瑕疵,部分款項是第三人借名借款。相對人利用
    地址補正詐術誘騙抗告人簽票,手段顯有惡意,即相對人先
    交還一張舊本票給證人楊佩琪由該證人當場撕毀,隨後相對
    人亦將抗告人先前寄發的存證信函內所附之舊本票撕毀。相
    對人利用此舉誘使抗告人誤信原債權已結清或僅係補正程序
    ,因而重新簽署新的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3
    筆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換算
    年利率高達120%,顯屬重利。則系爭本票涉及詐術取票、銷
    毀證物及非法重利等爭議,准予強制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原裁定尚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尚有
    詐欺、重利等之爭議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4年2月8日 1,100,000元 CH587654 涂文祥 2 114年3月8日 550,000元 CH587656 涂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