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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順雅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順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順雅(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新臺幣(下同)
    5,217元,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定財產處分方式,並
    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12月1
    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
    ,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9月2日開庭,其等意見如
    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雖有投保勞保,惟因其眼睛不好、有憂
    鬱症、躁鬱症等情形,故沒有實際工作,收入僅有每月殘障
    補助5,000餘元及每年三節之補助金,需依靠其配偶供應生
    活費,並無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
    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僅49歲,
    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應以每月薪資收入25,25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剩餘14,250元作為分期償債,並
    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僅49歲,仍
    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
    認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其患有雙極疾患、肌肉疾患等疾病,自本院裁
    定清算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僅有澎湖縣政府社會局每年三
    節(即中秋節、春節、端午節)慰問金11,000元、每月殘障
    補助約5,437元等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
    依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內頁等件附卷為憑(見消債抗
    卷第73至7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1至138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並無矛盾(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25至35頁),堪可採信,堪認本院裁定清算後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6,354元【計算式:(11,000
    元÷12)+5,437=6,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
    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等語
    ,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復未
    逾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本院審
    酌上情,認以該金額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應屬適當。
    據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
    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已有不符,不得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尚
    難以前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
    務。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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