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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瑋卿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外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58,000
    元,因伊身患疾病,僅能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收入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解卷
    )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58,000元(見調解卷第15至1
    7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民國113年8月12
    日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850,
    6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22,0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25,96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為1,598,65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為125,5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18
    ,344元,有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3至
    107、129至13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24頁
    ),堪認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341,158元。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97年
    出廠,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109年3月
    出廠)、郵局存款(餘額79元),無股票、保單或其他財產
    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車執照、郵局存
    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1、25、111至114頁,
    本院卷第61至68、87至8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111年至113年間,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收入
    約為20,000元,自114年5月起任職於海島海產大賣場,每月
    收入約為22,000元,另每月可領取租屋補助3,5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海島海產大賣場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等件存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13、33至34、27至29頁,本院卷第53至54、59頁),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陳報為屬實,應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500元【計算式:22,000+3,500=25,
    500】,並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額23,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扶養負擔1/2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9
    27元,爰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64條之2規定意旨,按聲請
    人陳報之支出數額為認定。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3,341,158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1台出廠逾5年之機車、79元之存款;又其每月
    收入為2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00元後,僅剩
    餘2,000,縱全數用以清償,至少亦須1,670個月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3,341,158÷2,000=1,670.58】,遑論尚須加計
    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度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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