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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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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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德謙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德謙自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協商前置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銀行)進
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另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前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之債權總額
為91萬7,647元、116萬9,500元、17萬6,150元、123萬6,021
元、49萬7,545元、78萬4,178元、202萬4,258元,另有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
上開未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達680萬5,299元
,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目前以沿岸捕撈或撿拾海獲維生,每月薪資約為
2萬元,名下有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3萬元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集保帳戶資料、金融機
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單資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堪可憑採,故應以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3,000元及生活雜支每月約1萬元,
合計必要支出約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
,000元後,聲請人每月餘7,000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個人
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陳報之債權人債權合計為680萬5,2
9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並扣除
聲請人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後,尚餘657萬5,299元,就前述
債務總額而言,至少需約939個月即近78餘年方能清償完畢
,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另外未陳報之金
融機構債權,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收入、財產狀況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
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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