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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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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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盧怡如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以抗告人每月之餘額清償債務新臺
幣(下同)1,657,529元,約12、13年即得清償完畢,然前開
債務仍需另行累積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還款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且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如不許抗告人更生,抗告人未來
每月所能清償者僅有利息和些許本金,客觀上得預見將成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未來之職涯還款實則都在繳息,
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在者,抗告人現年29歲、單身,
若將來論及婚嫁並養育子女,勢必另外支出子女扶養費,且
抗告人父母年老,亦可能須受抗告人扶養,是未來10年間的
必要支出費用及清償債務總額,並非原裁定所預估之金額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
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卷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以抗告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函詢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其等截至113年5月30
日止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
額為329,23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70
,39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8,26
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134,149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352,997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總額為155,8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總額為306,612元,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91至115、175至177頁),堪認抗告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1,657,529元。
㈢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⒈經查,抗告人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103年出廠)
汽車、000-000號(104年出廠)機車及000-0000號(105年
出廠)機車(均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均
無殘值)、中華郵政存款69元、臺灣銀行存款15元、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3筆保單,保單解
約金分別為1,324元、1,182元、8,1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
表、國泰人壽保單資訊查詢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7、33、161至173頁、原審卷第81至127、143至147頁
),堪認屬實。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
10,750元。
⒉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企業行,自114年1月至6月之每月
收入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條明
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169至173頁),且該數額與
最低基本工資相近,則本院認以30,000元為抗告人之每月收
入,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應屬適當。
㈣抗告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
頁),又陳報現無須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71頁),則按消
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抗告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式:15,515元×1.2=18,618元】,自應予以認列。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有資產10,750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數額為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仍有
餘額約11,382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1
,382元】,認倘抗告人以其每月可供支配之餘額清償其債務
總額1,657,529元,扣除前開資產價值後,其債務約12年【
計算式:(1,657,529元-10,750)÷11,382元/月≒12年】即
得清償完畢;另考量抗告人為85年生,現年僅約29歲,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30餘年職業生涯可期,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自陳其為高職○○
科系畢業、身體狀況健康(見本院卷第178頁)等節,可知
其尚屬年輕,如其努力提升專業技能、累積工作經驗,未來
收入仍有相當大成長空間,應認抗告人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專業技能、勞動能力等清償能力,如盡力工作、撙節開支
,其積欠之債務即使加計利息,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
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為是。況抗
告人陳述之負債原因尚有幫友人蔡○○作債務整合,則抗告人
自應更積極向友人追償,以減輕負擔,是本院認目前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予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㈥至於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考量債務應負擔之衍生利息等語。
惟審以債權人於債務協商程序時通常會提出減免或降低對債
務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分期清償方案,此觀中國信託即曾
有提出40期5%月付10,132元之調解方案即知(見調解卷第17
5頁),是以,如若抗告人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爭
取降低或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清償方案或者更長期之還
款年限,抗告人應非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至於抗告人另
稱之將來可能結婚生子而增加扶養費、父母年邁需要扶養等
情,然此情均須有事證證明實際發生且符合扶養要件始得認
列為必要費用進而扣除,尚不能以假設性之主張為之。是抗
告人執前揭情詞,尚無法使本院達到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心
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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