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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蘇克群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7月30日收狀在案。嗣本院於同年8
    月18日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22日異議稱
    債務人之保單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627
    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押在案。惟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始核發
    併案函,致聲明人無法分配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爰聲明異
    議請求本院命前案債權人將分配款解至本院重新分配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
    明。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
    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
  。再按所謂參與分配者,係於有執行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
    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之意。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除須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債權為已屆清
    償期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
    同一等要件外,他債權人須: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為必
    備程式,且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若執行標的經拍賣或變賣者,並須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
    日前為之,若在上開法定期日後參與分配,僅能就他債權人
    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此觀本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之
    規定自明。  
三、經查,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26日(見本院收文日期章)
    向本院異議稱債務人之保單已於同年4月18日經前案扣押,
    本院於同年9月4日將聲明異議意旨通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
    於文到10日內就具體執行方法,以書狀表示。惟債權人於程
    序終結前未以書狀聲明就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聲明參與分配。聲明人係於同年9月22日(見本院收文日
    期章)以陳報狀表明就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請本
    院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而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七點,於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故
    本院於期滿後向前案查明有無受償餘額可進行換價,然經前
    案回覆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認聲明人之9月22日陳報狀得
    作為參與分配之聲明,然經前案法院於同年12月10日函覆本
    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已於同年9月23日進行換價,並經
    富邦人壽公司開立支票在案。聲明人亦不及於變價一日前即
    9月22日前以書狀聲明參配分配。前案債權人不足額受償後
    已無餘額供聲明人分配,聲明人自無從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
    前再聲請與前案債權人併同分配。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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