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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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柯惠文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其中(1)表(一)
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日起,由本院發款予各債權人。(2)表(二)則
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由債務人於每月二十日將每月應清償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給付金融機構最大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分配予其他金融
機構債權人;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由債務人分別給付債權
人,但遇有例假日順延。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
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A01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
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足
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75,35
4元,無劣後債務,而債務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保單解約金319,334元,由鈞院按債
權比例,一次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另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4,658元,清償期6年(即72期),清償金額為335,376元,
總清償金額合計為654,710元,總清償成數約7.55%,並請求
於每月20日將應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給付金融機構最
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分配予其
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由債務人自
行分別給付債權人。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
轉知全體十四位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其餘債權人亦比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良京
實業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等八位
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同意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資產
管理公司,至於其餘四位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
意,則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未逾過半數,故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同意。
(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澎湖○○民宿之民宿管家,每月薪資
扣完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約3萬元,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註:並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解約金,此有聲請人113年2月6日民事補正狀、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訊表、
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可據。故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2號裁定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外債務人還有保單解約金,因屬
債務人得處分之清算財產亦應列入清償。而上述保單解約金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18號執行之結果,計收取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71,
160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48,174元,共計319,
334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18號解交在案,此有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18號解送案款函在卷可稽。
(四)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債務人主張其有房屋租賃
等必要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7,076元,與上開
標準相同,自可採信。又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
年3月、00年0月出生,現為17、14歲,無財產所得,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標準為限,再以債務人
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
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2分之1),另考量其一未成年子女已
近成年,債務人之配偶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協助債務人進
行更生之意願,是本院調整債務人就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計算標準,即認列債務人每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則以扶養一人計,並由債務人負擔1/3計之,則債務
人支出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
5,692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768元計算【
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惟最近1年物價高
漲,衛生福利部亦公告最近1年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已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所採
標準為高,自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其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同【計算式:18,618元÷3=6,206元
】,始符合其公告意旨,俾讓債務人能獲得經濟更生之機會
。因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
,824元【計算式:18,618元+6,206元=24,824元】。
(五)如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4
,824元後,僅剩5,176元,且另有保單解約金319,334元,則
債務人衡量其自身能力及意願後,提出保單解約金319,334
元,願由本院按債權比例,一次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又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658元,清償期6年(即72期),清償
金額為335,376元,合計總清償金額為654,710元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及清算財產,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計算式
:(5,176元×法定清償期72期)+319,334元=692,006元,692,
006元×9/10=622,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
為654,71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319,334
元,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74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
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在
兼顧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
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表(一)
保單解約金319,334元 債權人清償分配表(單位;元)(以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2,690 15,552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303,746 47,996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22,502 11,879 4 玉山商業銀行 436,746 16,062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7,658 6,89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6,268 9,069 7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2,072,725 76,289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719,870 26,505 9 萬榮行銷公司 1,400,694 51,572 1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8,983 14,306 11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39,361 8,814 12 良京實業公司 48,800 1,788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04,588 18,585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380,723 14,019 合 計 8,675,354 319,334
表(二)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58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8,675,354元。 4、清償總金額:335,376元。 5、清償成數:3.87%。 6、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由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依債權比例撥付款項予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由債務人分別給付債權人,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2,690 227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303,746 7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22,502 173 4 玉山商業銀行 436,746 23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7,658 101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6,268 132 7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2,072,725 1,113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719,870 387 9 萬榮行銷公司 1,400,694 752 1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8,983 209 11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39,361 129 12 良京實業公司 48,800 26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04,588 271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380,723 204 合 計 8,675,354 4,658
附表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臺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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