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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智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美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償還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月付10,084元、180期、
    年息5%之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未達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於民宿打工,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另配偶每月
    給予5,000元生活費,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1、45至48頁、本院
    卷第31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15,000元(計算式:每月打工收入10,000元+每月配偶給予
    5,000元=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應可採認。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僅餘3,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00
    元=3,000元)可供清償。  
 ㈢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計至113年11月20日止為1,275,060
    元(見調解卷第145頁),而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114年公
    告現值合計為404,841元),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合計95,070元、現金存款合計22,402元、元大台灣高股
    息優質龍頭基金現值37元,有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第一
    銀行、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光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康和綜合證券存
    摺封面暨內頁、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元大投信基金交易確認資料可佐(見調解卷第33至35、
    43至45、59至85頁、本院卷第33、39頁)。惟機車已逾經濟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幾近無價值,
    故不列入財產範圍。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聲請人名下財
    產相互抵扣後,倘以3,000元為清償,約21年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275,060-404,841-95,070-22,402-37)÷3,000
    ÷12≒21年】。審酌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9年,縱使工作至退休,考慮聲請
    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仍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就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
    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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