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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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