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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藍文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
    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7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有木有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而債務人對
    其現所服務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性質
    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及新北市泰山區為標的
    物所在地,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鑑於一般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所需
    時間較存款債權之執行為長,為謀程序經濟,故將之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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