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單聲沒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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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13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電動腳
踏車1輛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動腳踏車1輛,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德商梅賽
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電動腳踏車1輛,經
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乙節,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2年6月7日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士林偵卷第19至27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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