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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軒」工作證1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LINE暱稱『Mr. 李』、『鄧貞萱』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LINE暱稱『Mr. 李』
    、『詩瑤』等所屬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
    罪」。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
    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
    分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
    罪名,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暱稱「Mr. 李」、「詩瑤
    」及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再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
    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
  ,雖檢察官開庭時並未到庭,然被告於偵查期間亦無否認犯
    行之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復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普通,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不法
    利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當;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亦無犯罪所得,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
    詐欺贓款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
    監執行,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長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軒」工作證1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戶名吳○賓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印章各1枚(見新北偵15072卷第27頁),未據扣案,是否
    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
    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
    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沒有講明報酬如何計算
    ,當車手期間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新北偵15072卷第5至6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
    有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Mr. 李」、「鄧貞萱」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鄭宇軒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以投資需儲值為由
    對吳○賓施以詐術,致吳○賓陷於錯誤而應允入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鄭宇軒依「Mr. 李」之指
    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復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佯裝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向吳○賓收
    取60萬元並交付前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賓、「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鄭宇軒並依「Mr. 李」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60萬元放置於某不詳地點,再層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經吳○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賓訴由金門縣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之供述 被告鄭宇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賓收取60萬元投資款項,再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賓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交付投資款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份、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參與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款項6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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