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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PDEV 2026-06-10 案號: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趙彥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阮福龍
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00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0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阮福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122巷與地政路62巷口,因於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汎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汝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已於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下稱維修廠)修護,修護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74萬0,964元(其中零件費用64萬8,226
    元、烤漆費用4萬3,882元,工資4萬8,856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權。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七成事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間為112年7月17日,被告主張抵銷,已逾2年時效,且行為
    人是系爭車輛駕駛林家汝而不是系爭車輛所有人蕭汎傑,故
    不適用抵銷規定,又被告主張抵銷債權是機車、醫療,若欲
    抵銷,修復費用及零件應予折舊。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但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
 ㈡被告因林家汝之過失行為,亦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肩頰骨骨折
    、左膝挫傷、右手及左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病歷光碟
    拷貝費200元,共計1,150元,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也
    因原告之過失行為碰撞而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萬0,350
    元,原所有權人黃中飛已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此
    部分金額亦應抵銷。是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抵銷等規定,
    就被告機車毀損及身體受傷之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實屬
    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賠付74
    萬0,96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車
    損照片、維修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賠計算書為證,復據本院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被告駕駛系
    爭機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理賠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8年4月,有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7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0,1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烤漆4萬3,882元、工資4萬8,856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18萬2,863元【9萬0,125元+4萬3,882元+4萬
    8,85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18萬2,863元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林家汝與蕭汎傑為夫妻關係,有林家汝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蕭汎傑因林家汝之駕駛行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是林家汝應為蕭汎傑之使用人,蕭汎傑應承擔林家汝之過失
    。本件依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可知被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林家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然不明車輛
    駕駛人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
    同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177頁至第
    179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林家汝及不明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各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因被告與不明車輛駕駛人對蕭汎傑而
    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
    此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8,004
    元【18萬2,863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
    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以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當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告抗
    辯:系爭事故林家汝亦有過失,被告因此而受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光碟拷貝費,又因系爭
    機車毀損,被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是被告對林家汝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行使之代
    位權,乃蕭汎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林家汝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以其對林家汝之損害賠償債權,主
    張與原告抵銷,並不符互負債務之要件,自無從抵銷。又系
    爭機車已於事故後之113年9月19日報廢回收,有廢機動車輛
    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則系爭機車
    是否曾實際修復,並支付維修費,已無從查考,被告雖以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然觀諸估價單內
    容,無非晉裕機車行對維修系爭機車所需費用之評估,無法
    證明被告已支出此筆維修費用而受有實際損害,自不能認被
    告對林家汝有此筆維修費債權存在,進而主張抵銷。綜前,
    被告以其對林家汝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均屬無據,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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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8,226×0.369=239,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226-239,195=409,031
第2年折舊值    409,031×0.369=150,9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9,031-150,932=258,099
第3年折舊值    258,099×0.369=95,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099-95,239=162,860
第4年折舊值    162,860×0.369=60,0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860-60,095=102,765
第5年折舊值    102,765×0.369×(4/12)=12,6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65-12,640=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