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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冠樺  
被      告  莊輝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58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77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3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之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
    卡,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本金14萬7774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又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
    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774元及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力清償,亦無任何
    財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
    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41810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往
    來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第13至36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
    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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