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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費(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訴訟代理人  林伯岳
被      告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康祺


            陳嘉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使用低壓電力需
    量用電,欠繳電費新臺幣(下同)2萬0,731元,迭經催繳未
    予繳付,又被告原負責人石益春已死亡,原告以被告之兩位
    董事白康祺及陳嘉暘作為法定代理人,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73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白康祺及陳嘉暘雖曾因法人股
    東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指派而擔任被告
    之董事代表人,然白康祺及陳嘉暘均早已辭任該董事職務,
    亦無參與被告營運,是以,白康祺及陳嘉暘現皆已非被告之
    董事或法定代理人,自無權限代表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亦
    無權代其收受任何文書,另白康祺及陳嘉暘亦向鈞院提起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1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
    ,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
    事長代表公司,若董事長已死亡,而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董事長原為石益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而石益春
    自112年1月3日擔任被告董事長後,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
    ,惟迄今為止,被告董事均未互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登記
    案卷(外放)、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全
    體董事代表公司。又被告董事除石益春外,為白康祺、陳嘉
    暘兩人(均代表新能公司),自應由白康祺、陳嘉暘代表被
    告。
 ㈢至被告抗辯白康祺、陳嘉暘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且已提起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雖得因董事辭職而內部
    終止,然於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尚不得以其辭職之事
    由對抗第三人。故於上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
    、並辦妥變更登記前,白康祺、陳嘉暘客觀上仍具被告公司
    代表人之公示外觀,原告自得信賴該登記。從而,被告上揭
    所辯,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14年5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電費8,713元、8,450元、
    3,568元,有繳費憑證在卷可佐,合計積欠原告電費為2萬0,
    731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
    ,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見司促卷
    第39頁、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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