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費(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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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訴訟代理人 林伯岳
被 告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康祺
陳嘉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使用低壓電力需
量用電,欠繳電費新臺幣(下同)2萬0,731元,迭經催繳未
予繳付,又被告原負責人石益春已死亡,原告以被告之兩位
董事白康祺及陳嘉暘作為法定代理人,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73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白康祺及陳嘉暘雖曾因法人股
東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指派而擔任被告
之董事代表人,然白康祺及陳嘉暘均早已辭任該董事職務,
亦無參與被告營運,是以,白康祺及陳嘉暘現皆已非被告之
董事或法定代理人,自無權限代表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亦
無權代其收受任何文書,另白康祺及陳嘉暘亦向鈞院提起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1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
,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
事長代表公司,若董事長已死亡,而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董事長原為石益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而石益春
自112年1月3日擔任被告董事長後,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
,惟迄今為止,被告董事均未互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登記
案卷(外放)、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全
體董事代表公司。又被告董事除石益春外,為白康祺、陳嘉
暘兩人(均代表新能公司),自應由白康祺、陳嘉暘代表被
告。
㈢至被告抗辯白康祺、陳嘉暘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且已提起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雖得因董事辭職而內部
終止,然於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尚不得以其辭職之事
由對抗第三人。故於上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
、並辦妥變更登記前,白康祺、陳嘉暘客觀上仍具被告公司
代表人之公示外觀,原告自得信賴該登記。從而,被告上揭
所辯,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14年5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電費8,713元、8,450元、
3,568元,有繳費憑證在卷可佐,合計積欠原告電費為2萬0,
731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
,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見司促卷
第39頁、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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