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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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周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01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萬3
,924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條、第15
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條、第23條)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被告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7萬9,012元,及其中本金7萬3,924元未按期缴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約定條款、線上申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具狀泛稱聲
明異議等語,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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