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DEV 損害賠償(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PDEV 2026-04-13 案號: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益文
被      告  張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嘉慧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中旬開始,林
    嘉慧之性情竟因不明原因丕變,對原告之態度由親密轉為冷
    漠疏離,判若兩人。又林嘉慧至114年9月間,時常藉口參加
    「社頭歌友會」活動、慶生會,或稱受訴外人即友人林美錦
    邀約逛街等理由,頻繁且長時間獨自外出,將原告棄置於家
    中不顧。原告雖極力維持家庭和諧,然面對妻子日漸頻繁之
    缺席與冷遇,心中疑竇叢生,備受煎熬。原告雖多次試圖與
    妻子溝通,質問是否在外與異性交往,惟妻子面對原告之疑
    問,總是以顧左右而言他之方式迅速轉移話題,甚至惱羞成
    怒,妻子此種消極逃避且拒絕溝通之態度,使原告陷於長期
    之猜疑與焦慮之中,身心俱疲。原告至114年11月,對於妻
    子忠貞之信任已瀕臨崩潰,終日寢食難安,為求真相,原告
    迫於無奈,始透過網路社群軟體搜尋妻子生活圈之蛛絲馬跡
    。豈料,經查訪妻子友人公開之社群軟體照片後,原告驚見
    妻子竟於多次所謂「聚會」之場合,均與同一名陌生男性如
    影隨形,照片中兩人互動開心親密、倚靠相近、猶如夫妻或
    情侶,完全不像一般普通朋友關係。至此,原告始知枕邊人
    早已背叛婚姻,長期以來之信任與包容換來的竟是無情之欺
    瞞,原告精神因之遭受重創,痛苦萬分。
 ㈡原告於114年11月初,強忍內心悲憤,持相關照片證據向林嘉
    慧攤牌對質。在證據確鑿之下,林嘉慧始知無法再隱瞞,遂
    坦承其與被告係於「社頭歌友會」中相識,且在林美錦之推
    波助瀾與撮合下,兩人早已發展出超乎友誼之情侶關係,更
    進一步坦承,其與被告不僅止於精神外遇,雙方更曾多次發
    生撫摸胸部、性器官、親吻等嚴重破壞婚姻貞潔之苟且情事
    。妻子對此深感懊悔,並不斷央求原告念及多年夫妻情分,
    給予改過機會。在林嘉慧百般哀求下,最終委屈求全,含淚
    暫時不與林嘉慧離婚。查被告與林嘉慧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
    關係,並多次發生性愛之行為,雙方顯然已超出普通朋友間
    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林嘉
    慧間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
    大甚明。而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為有丈夫之人,猶缺乏道德觀
    念及理性思考與之交往,而原告深愛髮妻,現亦不知該如何
    強顏歡笑面對尚且年幼之子女,該如何解釋家庭破碎之窘境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焦慮之情況並持續就診精神科。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確使原告之人格、精神確實遭
    受嚴重打擊及痛苦,非三言兩語所得比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之時間,被告當時正參與公司舉辦之遺產稅線上課
    程,迄至下午1時許始結束,林嘉慧諉稱中午12時許即與被
    告相遇云云,與事實不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不復
    記憶當日行程;就附表編號3之劉姓友人慶生會,被告與林
    嘉慧固均有出席,然當日被告係先送林美錦返家後,始順道
    送林嘉慧返家,且行車路線並未途經原告所述之山腳路;另
    附表編號4之時間,被告亦有線上課程需參與,均未發生林
    嘉慧所指陳之不軌情事。
 ㈡又被告目前與11歲之幼子同住,被告前往歌友會或慶生會等
    聚會時,多由幼子隨行並在一旁把玩手機,此為歌友會成員
    所明知,客觀上亦無發生不當行為之可能。
 ㈢原告自身之精神疾病應探究其根本成因,自不得恣意歸咎於
    被告;且林嘉慧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獨立個體,若原告指
    控屬實,林嘉慧自可隨時離去或向原告反映,然其未為之。
    原告單憑一般出遊之合照,即欲入人於罪,實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者,應就他方配偶與第三人發生通
    姦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當社交分際之親密
    行為,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所舉證據,其證明力尚不足以使
    本院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對於爭議事實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致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時,即難逕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嘉慧有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被告否認之
    。經查,
  ⒈證人林嘉慧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之內容,然林嘉慧身為原告之配偶,誼屬至親,其證詞本
      有偏袒原告或為求回歸家庭而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之動機,
      尚難僅憑其單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提出林嘉慧自白書、林嘉慧與被告出遊照片為佐,
      然林嘉慧所撰自白書,核其內容,無非簡略自白上揭行為
      並向原告致歉,本質上仍屬林嘉慧之片面陳述,無法補強
      林嘉慧上揭證詞之憑信性,而林嘉慧與被告出遊照片,依
      內容所示,尚有社頭歌友會其他成員在場,且係於公開場
      合拍攝,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親暱舉動,核屬正常社
      交活動範疇,仍無法佐證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侵
      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嘉慧間有何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行為 1 114年9月17日 我下班時被告叫我去找他,那時我跟被告說我很累我想直接下班,被告跟我說叫我去陪他,後來想了一下我去找他,到被告家,我進去被告家裡客廳,我跟被告說我很累我就趴在沙發旁邊的小桌子,被告很開心,就開始親吻我撫摸我,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不聽還是對我這樣,把手伸進我衣服裡,從後背撫摸我。 2 114年9月18日 被告載我去吃飯,我問被告要去哪裡,我本來吃飯後叫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先回去他家,我說不要,被告家很髒亂我不想去你家,被告還是堅持載我去他家,還是對我做這些跟上次一樣的行為,我告訴被告趕快載我回家,但被告都不要,一直拖我時間,後來才載我回去。 3 114年10月12日 當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被告來我家附近黃昏市場旁邊載我去劉大哥那邊參加慶生會,一直到晚上九時左右,被告載我回家路上,被告把車停在路旁,我問被告為何要把車停在路邊,被告說他忍不住想要親我,就開始把手伸進去我衣服裡抱我撫摸我胸部跟下體,那時很晚,我告訴被告趕快帶我回家,被告還是說等一下拖延我時間,後來才載我回去。 4 114年10月23日 當日我工作到下午1時左右,被告跟我約在往社頭橋下的7-11,被告載我去社頭吃飯,吃飯後去對面國小旁邊,我問被告為何把車停在路邊,被告就開始對我做這些跟之前一樣的行為,我當時很害怕拒絕被告請他不要這樣 ,我還告訴被告外面的人會看到,被告卻很自然告訴我不用擔心,說車窗玻璃很暗,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那時我很害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