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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EV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PDEV 2026-06-10 案號: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楊明儒
被      告  許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2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9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5,9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南路
    海巡署檢查哨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臂肱骨幹閉鎖性
    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360元。
  ⒉看護費用:8萬元。
  ⒊工作損失:7萬2,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合計45萬5,96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另對原告請求之
    醫藥費用3,360元沒有意見,但被告認原告之休養天數不用
    那麼多天,看護費用也不用每天2,500元,工作損失7萬2,60
    0元不同意,精神慰撫金請求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簡字第2
    7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
    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損害及精神痛苦,其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濱秀傳醫院、大里仁愛
      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360元,有急診收據、費用
      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核與系爭傷
      害具關連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醫囑原告宜從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門診追
      蹤,這段期間不宜工作,在家需人照顧等語,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6頁),原告請求32日看護費用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
      ,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家人並非專業
      照顧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
      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之看護
      人員相當,是原告請求每日2,500元,尚屬相當,故原告
      請求8萬元【2,500元×3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原告宜休養兩個月,不宜負重工
        作等語,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請求此期
        間共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冠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投保金額3萬6,30
        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投保紀錄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27頁),茲以上揭投保金額作為原告每月收入
        之依據,故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2,600元【3
        萬6,300元×2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除財產受損外,更因此
        徹夜難以入眠,且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要勞煩家人照
        料,甚至無法完成工作,身心受有痛苦等語,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8頁),參酌系爭傷害情形,原
        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家庭狀況、
        身分地位、資力,以及被告侵害之手段與原告受損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合計23萬5,960元【3,360元+8萬元+7萬2,600元+8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96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
    7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