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EV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PDEV
2026-06-10
案號: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楊明儒
被 告 許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2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9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5,9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南路
海巡署檢查哨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臂肱骨幹閉鎖性
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360元。
⒉看護費用:8萬元。
⒊工作損失:7萬2,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合計45萬5,96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另對原告請求之
醫藥費用3,360元沒有意見,但被告認原告之休養天數不用
那麼多天,看護費用也不用每天2,500元,工作損失7萬2,60
0元不同意,精神慰撫金請求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簡字第2
7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
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損害及精神痛苦,其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濱秀傳醫院、大里仁愛
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360元,有急診收據、費用
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核與系爭傷
害具關連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醫囑原告宜從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門診追
蹤,這段期間不宜工作,在家需人照顧等語,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6頁),原告請求32日看護費用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
,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家人並非專業
照顧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
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之看護
人員相當,是原告請求每日2,500元,尚屬相當,故原告
請求8萬元【2,500元×3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原告宜休養兩個月,不宜負重工
作等語,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請求此期
間共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冠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投保金額3萬6,30
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投保紀錄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27頁),茲以上揭投保金額作為原告每月收入
之依據,故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2,600元【3
萬6,300元×2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除財產受損外,更因此
徹夜難以入眠,且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要勞煩家人照
料,甚至無法完成工作,身心受有痛苦等語,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8頁),參酌系爭傷害情形,原
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家庭狀況、
身分地位、資力,以及被告侵害之手段與原告受損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合計23萬5,960元【3,360元+8萬元+7萬2,600元+8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96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
7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