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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等(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劉玉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如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
    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普民及第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在地下室即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65建號建
    物)劃有停車位,停車位均無獨立所有權狀,為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其中編號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為訴
    外人陳國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不動產時一併取得之。
    後原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中國信託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
    93年5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
    ,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詎系爭停車位現遭被告無
    權占有,故依分管契約或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法
    院擇一有理由,命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65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車位表所示「陳國明」之停車
    位(面積12.07平方公尺,即系爭停車位)騰空,並將該停
    車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原為陳國明所有,因陳國明對張秀麗
    負有債務,故以系爭停車位及編號8號停車位抵債,張秀麗
    因而取得編號8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有車位需求而於93年間向張秀麗
    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依卷內證據更正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在65建號建物
    劃有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停車位均無獨立所有權狀,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陳國明所有,經中國信託聲請對陳國明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將系爭不動產拍賣,由中國信
    託承受並繳足價金,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於93
    年4月5日向中國信託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5月13日辦
    理移轉登記,現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㈢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
    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
    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
    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
    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
    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
    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
    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
    ,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體,亦不
    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
    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地
    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
    位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蓋建商初次
    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
    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
    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
 ㈡原告主張於向中國信託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一併取得系爭車
    位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
 ⒈系爭社區在地下室即65建號建物劃有停車位,停車位均無獨
    立所有權狀,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陳國明,陳國明於購置系爭
    不動產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可證(即普民及第車位表,見本院
    卷第15頁),堪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同意
    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由陳國明使用。
 ⒉原告固主張中國信託於對陳國明之執行程序中承受並繳足價
    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有一併承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故原告向中國信託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
    自應一併取得系爭提車位之使用權。然中國信託既是經拍賣
    程序既受取得陳國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本院之拍賣公告
    並無記載包括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系爭不
    動產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或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
    多,但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不當然與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隨同移轉,是難遽認中國信託業已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亦未必於向中國信託買受系爭不
    動產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再者,據證人張秀
    麗到結證證稱:劉克明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劉
    克明之妻子,因家中之事都由伊處理,當時購置系爭社區之
    房屋亦是伊去看屋,登記在劉克明名下,因陳國明、蕭麗梅
    對伊有債務,因此其等於90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及8號停車位
    以10萬元之對價轉讓給伊;伊有問過建設公司,建設公司表
    示要有轉讓契約,建設公司方願意變更車位表;因伊家中僅
    有一部車,故系爭停車位與8號停車位均閒置,至93年間因
    亟需用錢,故將系爭停車位以4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被告,伊
    於2個車位都轉讓與他人後,方一併請建設公司辦理車位表
    變更,伊於變更後沒多久即見普民及第車位表張貼在系爭社
    區地下室,而本院卷第75頁所示普民及第車位表即是伊向建
    設公司辦理變更後,建設公司方將之張貼在系爭社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570至575頁)。足見中國信託於92年間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時,陳國明已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中國信
    託即無從自陳國明受讓之,原告向中國信託買受系爭不動產
    ,自無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基此,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停車位,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張秀麗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不得取
    得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然據張秀麗前揭所述,其購置系爭
    社區房屋時,看屋、貸款等均是由其處理,但因家中金錢來
    源為劉克明,故房屋登記在劉克明名下;系爭停車位買賣之
    事亦是由伊出面,劉克明對此均知悉,因劉克明從事運輸業
    ,返家均已晚間9至10時許,故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
    74頁),足見張秀麗係因其夫劉克明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劉克明忙碌,故由伊出面向陳國明購買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其主觀上之真意應是為劉克明所有之專有部分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單純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
    有別,原告此主張難謂有據。又原告質疑被告未於訴訟之初
    即提出張秀麗與陳國明所定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然被告非
    該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未持有該買賣契約書之書面本
    即合乎情理,該買賣契約書係張秀麗於證述時當庭庭呈手機
    存取版本,被告庭後提出列印版本(見本院卷第613頁),而
    就締結該買賣契約書之緣由、經過等,業據張秀麗證述如前
    ,原告主張該契約書為事後製作、陳國明之簽名及「21」為
    事後加填,然未就此為任何舉證,自無可採。
 ⒋縱上,原告主張其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分管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亦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不
    得請求返還於共有人自己,倘以訴訟請求時,其聲明如僅請
    求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之規定起訴,但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返還於共有人
    全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6分之2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編號 不動產 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 全部 地面層:35.87 二層:42.69 三層:42.69 四層:27.18 騎樓:9.05   坐落基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 全部 地面層:5.63 坐落基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此建物為72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3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 46分之2 地下一層:601.09 坐落基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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