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鄭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美月即被告之配偶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子女教育需
要向廠商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數位學習機(圖書
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共計36期,每期金額新臺
幣(下同)1,580元(分期總價為5萬6,880元)。王美月並
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原告審核通過後,以債權受讓方式,
自第三人公司受讓對王美月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嗣王美
月未依約給付,全部帳款視為到期,原告並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原告催繳暨執行均無結果。王美月尚欠原告5萬6,880元
及自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59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
催繳並發動強制執行,現尚有5萬5,300元之本金及依契約應
計付之遲延利息未獲清償。
㈡查本件債權發生在王美月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夫妻
間在日常家務上本互為代理人,另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003之1條規定,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
內部關係中,固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相關情事
分擔。故在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爰於第2
項明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其中家庭生活費用亦包含子女教育費用在內。被告與王美月
間就子女教育費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以兼顧交易
安全之保障。再依系爭消費分期每期應繳金額,對王美月及
被告家庭經濟應無過重之負擔,被告與王美月購買時應已評
估屬家庭支出能力負擔範圍,故可認為家庭生活費用正常支
出甚明。原告對王美月原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業經取得執行名義,然該債務為被告與王美月為
其子女教育所衍生之費用,屬夫妻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㈢爰依契約、民法第1003之1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7414號
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還款明
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
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民法第1003之1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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