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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板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苗青  

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4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14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810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96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
    司執字第261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
    板簡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
    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
    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810號、115年度司執字第26140號卷
    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雖經本院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受理,惟細繹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要旨,否
    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9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存在,
    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有請求確認上揭執
    行名義所揭示債權存否之意思,是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之處。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
    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
    ,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系爭訴訟判決確
    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
    1年2月、2年6月,加計文書送達期間,共計3年10月,爰以
    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萬8,910元(即債權
    金額2萬8,500元,併加計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日之前一日即115年2月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410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
    息損害約為5,541元(計算式:2萬8,910元×5%×3年10月=5,5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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