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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9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2號
原      告  楊雅萍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裁定免責確定後,復以110年度消債
    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在案。然而,原告卻又接獲本
    院核發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7752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
(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係受讓自原告前於109年間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時所申報或未申報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7條規定,原告既經裁定免責及復權,被告經繼受
    而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自應同屬免責裁定效力範圍內,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
(三)原告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521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9年12月10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在依法通知原告
    後,於110年取得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8759號民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再經追索後,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
    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以此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7521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經訴外人台灣
    人壽公司異議後,由於執行無果,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還上
    述債權憑證。
(二)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經裁定開始更生,而本件被告繼受自
    遠傳電信公司之債權則是發生於107年間,並非原告聲請更
    生之初即已存在之債權;原告明知其未按時繳款,應可預見
    遠傳電信公司將依法追討,原告自應主動向法院陳報並告知
    遠傳電信公司,然原告未將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列入債權
    人清冊,導致遠傳電信公司未能向法院陳報,已不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公平原則,並已構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之情事,故該筆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之影響。又經被告查詢,原告仍有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可見當時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亦已構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
(三)因此,被告未能於期間內申報債權,以致無法依原告聲請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
    致;而原告有撤銷免責之事由,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相關規定,原告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
    ,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
    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7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就原告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
    並已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閱
    無誤,並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應堪認為真實
    。因此,既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終結,原告訴請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即無訴之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情形,且無從補正,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本訴。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14,064元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3,312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無 4. 執行費用 224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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