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2
案號: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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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歐俞辰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480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所持理由略以
:原告多次接獲被告來電通知,得知自己在電信契約中被列
為保證人,但其未曾同意或授權為任何保證之行為,該簽明
係他人偽造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
8480號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分別係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姵淇,並非原告;另以原告姓名為
條件檢索,於本院亦無相關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乙情,有索引
卡查詢正明在卷可稽。是以,縱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理由如
上,本院仍無從知悉系爭執行事件究竟如何與原告有關,亦
無從辨別本件原告所欲請求為何。換言之,縱然假設原告所
述為真,亦無從推導出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結果,難認原告
已就本件請求表明具有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又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板補字第250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本文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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