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PCEV
2026-04-14
案號: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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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王○雨
法定代理人 王○萱
被 告 施○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絹
施○暘
被 告 黃○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蓉
陳○業
被 告 張○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王○雨(原名:王○盈,下
稱原告王○雨)、被告施○涵、黃○儀及張○玲於本件行為時為
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而原告王○萱、被告林○
絹、施○暘、黃○蓉、陳○業及林○琳為上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施○涵、林○絹、施○暘及黃○儀、黃○蓉、陳○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聲明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113年12月17日約16時10分許,原告王○雨被被告張○玲約到
光復橋下陪她練習騎車,當時被告張○玲叫其往裡面走、有
她的車,並且叫其等她拿東西就過來,當下是其母親載其過
去並陪其等待20分鐘,本來其母親要等到被告張○玲出現才
要離開,而被告張○玲一直傳訊息要求其母親先離開,並稱
:怕看到你媽會尷尬,所以後來其就單獨下車,走到被告張
○玲說的地方。走的過程中被告張○玲都沒出現,突然衝出被
告施○涵和黃○儀,原本躲在柱子後面的她們,將其逼到草地
,並一直動手打、踢其腹部也敲打其頭部,並拍攝影片發到
社群軟體IG限動,害其讓大家看不起。
㈡事後在等待開庭期間,她們也在社群軟體抖音直播公然侮辱
其,造成其憂鬱症越來越嚴重,在交友上自尊心也下降,讓
其無法面對別人。且嗣後在調解時,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悔改
之態度,也無表達善意,並表示其吸食毒品,也責怪原告王
○雨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萱,稱不要認為自己的孩子很乖
,原告王○雨並非表面看到的如此,一副看不起人、囂張跋
扈的樣子,並說原告王○雨在當下也有對被告施○涵動手,甚
至反告原告傷害罪名,並聲稱只是因為自己的孩子比較笨才
PO上網,並無任何悔改之意。
㈢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330元。
⒉交通費用13,000元:
因兩周需自中和住家至亞東醫院複診一次,往返費用為500
元,計26次,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3,000元(計算式:500元
x26次=13,000元)。
⒊看診費用20,800元: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之期間需看診,每次
800元、共計26次,總計為20,800元(計算式:800元x26次=2
0,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12,870元:
原告王○雨本是一個開心快樂的少女,只因被告張○玲曾是原
告王○雨最好的朋友及同學,卻遭受到如此的背叛,而被告
等人之舉動導致原告王○雨身心受創,就醫後身心受創更加
嚴重,在校期間面對同學、人群都很害怕,必須請專業心理
輔導師定期作心理輔導且須定時就診服藥,爰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
綜上共計請求金額為15萬元。
㈣又被告施○涵、黃○儀及張○玲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林○絹、施○暘、黃○蓉、陳○業及林○琳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㈤對於被告張○玲、林○琳抗辯之陳述:
我不願意原諒。
四、被告張○玲、林○琳則以:
被告張○玲並不知道被告施○涵、黃○儀會動手打原告王○雨,
被告張○玲也沒有要傷害原告的意思。被告張○玲現在言行也
都很謹慎,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案件經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蕙生醫院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心理衛生高關懷個案心理諮商服務同意書、本院少年
法庭通知書及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683號宣示筆錄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張○玲、林○琳所不爭執,另被告施○涵、黃○儀
之行為並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683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
,附卷可稽。又被告施○涵、黃○儀、林○絹、施○暘、黃○蓉
、陳○業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涵、
黃○儀、張○玲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施○涵、
黃○儀、張○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施○涵、黃○儀、張○玲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絹、施○暘、黃○蓉、陳○業及林○
琳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
告施○涵、黃○儀、張○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
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相當,為治療所必需,另經核算亦與原告
請求之金額相符,且為被告張○玲、林○琳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則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
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及看診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
就診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費用為500元,計26次,共計需支
出交通費用13,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
止之期間皆需看診,每次800元、共計26次,總計為20,800
元等節,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主張,容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
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12,870
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及系爭事件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2,870元,
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3,330元(計算式:3,330
元+100,000元=103,33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