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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1)

消費/小額 PCEV 2026-06-11 案號:板小調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調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琬榆即貴族貓貓屋




相  對  人  陳敬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板小調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提高
    為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
    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