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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5)

消費/小額 PCEV 2026-06-15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柯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民國114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處,欲靠
    邊臨停,因未注意前方車流動態,不慎擦撞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汽車(下稱BBN-3756汽車),致BBN-3756汽車受有損
    害。原告承保BBN-3756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
    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2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查
    核單、BBN-3756汽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
    車廠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BN-3756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
    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2月23日起(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參諸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