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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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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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陳裕鴻
潘豐隆
被 告 林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3分許,被告駕駛車號2,1919-ET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時,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川翔所有並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57元(烤漆14,081元、工
資9,956元、零件8,7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春日廠出具
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道寬/宏汽車商行出具之鋁圈修配
工作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2,757元(烤
漆14,081元、工資9,956元、零件8,720元),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3年,則零件費用8,72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19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
另支出烤漆14,081元、工資9,956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6,228元(計算式
:2,191元+14,081元+9,956元=26,228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20×0.369=3,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20-3,218=5,502
第2年折舊值 5,502×0.369=2,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2-2,030=3,472
第3年折舊值 3,472×0.369=1,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2-1,2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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