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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葉帟震  

被      告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車型HR-V 1.8S之HONDA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車輛啟動馬達故障而於113年12月2日
    進廠維修,原告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87元
    、拖吊進場費用2,150元合計9,43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又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之配件包含「5年不限里程保固
    」(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有關車輛之售後服務及保固責任
    ,出賣人同意按車輛使用說明書及服務手冊記載之車輛保證
    書之內容及本訂購合約書有關保固之內容負責履行等節,亦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條款第5條後段約明在卷,
    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起至前開啟動馬達故障時,未逾五年,足
    認仍在前開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內,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中所約定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7,287
    元、拖吊進場費用2,150元合計9,437元等語,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被告固抗辯依Honda Care+延長保固條款(下稱系爭延保條
    款)第四之2條明確規範:「符合資格車主於保固期間內,
    一旦車輛用途變更為營業/租賃用車/政府機關用車,即喪失
    延長保固資格,本公司不予提供保固服務或賠償任何損失。
    」,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9日已至監理站更換車輛用途
    為租賃用車,是依前開條款即喪失延長保固資格等詞,而經
    原告否認有收受前開Honda Care+延長保固條款等語。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
    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
    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
    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既否認系爭延保條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前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延保條款、監
    理所登記資料、新車交車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59頁
    ),然就監理所登記資料部分,雖足證明系爭車輛業已變更
    用途為營業用車之事實,惟就前開新車交車確認單上關於確
    認「是否詳細的說明訂車合約與保險文件」、「車輛操控及
    使用說明並解答所有疑問」等事項雖均經勾選「是」,並由
    原告簽名,然上開確認事項並未明確載明是否包含系爭延保
    條款之說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陳稱交車時營業員應該
    有告訴原告,且有把服務條款寄給原告,但時間已久,存根
    無法提供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前開陳詞既僅係推
    測營業員有告知,而無其餘事證相佐,被告亦未提出確有將
    系爭延保條款寄予原告之證明,本院實無從依被告前開所舉
    事證認定系爭延保條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為兩造約定內
    容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未盡
    舉證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仍受有因進廠維修導致2日營業損失共6,000
    元等詞。然查,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
    事證證明,且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保固內容亦未載明包含營業
    損失部分,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營業損失共6,000元
    等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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