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2-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09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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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許楷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八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九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92元,以及其中29,855元自民國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其中58,937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後於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應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後,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照上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
理,併此敘明。
三、另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有依約繳納電信費,至今共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88,792元;後來於105
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遠傳電信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積欠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
明。
三、經查,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債權讓與通知書1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2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份及遠傳
電信繳款帳單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
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吉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
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外,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
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經減縮後部分,由被告負
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
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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