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板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謝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泓志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6
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前12期之利息將
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惟被告若於本貸款第一年第
7期至第12期之期間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之本金,
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被告仍應依約清償
本貸款之剩餘本息;此外,雙方並有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
(二)然而,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6日,之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積欠本金16,631元。依照上述契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自動撥款作業紀錄、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結果、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確認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16,6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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