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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CEV 2026-06-09 案號:板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鍾梓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
    度板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是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