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EV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CEV
2026-06-09
案號:板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板簡字第27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是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並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