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債務清理(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板司小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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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張桂榮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聲請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進行調解程序,聲請
人因此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的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而資產管
理公司或其他一般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的金
融機構(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果債權人都不是金
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管轄的
規定(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5號)。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所應進行的調解,因調解的相對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依前述說明,僅視為任意調解的
聲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
第3項)。
3.相對人的登記地在台北市內湖區(聲請人誤載為聲請人自己之
居住地址),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
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4.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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