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板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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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61
8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
款項後,經聲請人催告多次,迄今仍未清償,顯有為逃避債
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又調閱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
經營之商號業已停業,且最新聯徵資料有個人信用卡借款滯
欠數期未還並陷於循環信用之情事,相對人有負擔增加將有
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
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
有財產於300,61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
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
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
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借款計300,618元,迄今尚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授
信約定書、客戶帳欠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本票裁定各1份,主張相對人積欠
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就其他金融機構亦有
延遲繳款、債務未清償等紀錄,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
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等詞,惟縱認相
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信用紀錄等,亦僅係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尚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
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
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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