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6-0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2-12
案號:板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威宇即陳府小吃店
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6,737元或同等值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
新臺幣32萬0,21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2萬0,21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息。嗣因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過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並於113年3月26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前
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乙紙,約明首期繳款日113年4月10日,每
月繳付6,047元,以年利率3%計算利息,其中聲請人每月分
配金額2,454元。詎相對人於114年11月遭最大債權銀行通報
毀諾,依上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依協議清償者,各債權
金融機構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相對人訴追,爰將聲請人
前置協商債權餘額計算表所示積欠款項共計32萬0,210元視
為到期。而相對人前與各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簽妥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並依約定條件每月還款,卻驟然毀諾,並經催
告後迄今尚未還款,且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
人商號現已歇業,已足使相對人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
限利益,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
事。茲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使聲請
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相當等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2萬元0,21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
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
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
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
原因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前置調
解機制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授信約定書、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畫表、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
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商業登記抄本等
件為證。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繫屬中,可認為
已就相對人之債信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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