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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板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蕎麗即蕎媽咪食品雜貨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九萬零三百六十三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新臺幣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八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蕎麗即蕎媽咪食品雜貨舖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
    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並自貸款發放後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相對人若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全部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
    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即主張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271,0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
(二)相對人經催告後,至今仍未清償欠款,顯有為逃避債務而逃
    匿無蹤之情形,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顯示相
    對人之商號已停業;此外,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
    」查詢結果(下稱聯徵紀錄),相對人亦有其他信用卡借款
    滯欠數期未還,又有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已核發,
    其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三)綜上,相對人之負擔日漸增加,或將已達到無資力之情況,
    為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特此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裁定准聲請人以現
    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
    擔保,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271,0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
    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
    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外,所謂「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被告之帳欠明細表各1份存卷
    可憑;又聲請人已就上揭相對人未清償之債權,向相對人提
    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一事,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
    5年度板簡字第197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已就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經檢視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
    見相對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已於114年10月16日停業;而聲
    請人對其提出之催告函,也因為「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公司
    退回等情,有該催告函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影本附卷
    可證。另稽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4年12月時
    ,有多張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078裁定准
    許等情,有該裁定之影本存卷可憑。
  2.綜合上揭情事,已能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恐已無力償
    還其所負擔之債務,信用擴張過度,且有逃避債務而無法聯
    繫甚至逃匿無蹤之可能,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
    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
    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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