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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明異議(2026-0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2-23 案號:板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併案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作成1
    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因緊
    急手術、住院治療、自費醫療項目及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支
    出極為龐大,保險理賠金賠付隨即用以清償前向親友借款、
    墊付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處分作成時誤認異議人實際可
    支配資力;且異議人因前開車禍現雙下肢癱瘓,並確定永久
    喪失工作能力,終身須24小時專人照護,異議人每月必須支
    出之看護費、醫療耗材及相關生活費用,顯已遠高於一般健
    康成年人之最低生活水準,屬顯著特殊生活狀態,是原處分
    就「生活所必需費用」之認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
    項斟酌異議人之特殊處境,構成裁量怠惰;另原處分於判斷
    是否構成「立即性危險」時,未能結合異議人永久失能狀態
    為實質審酌,復以「全民健保存在」為由,推論異議人基本
    生活無虞,混淆醫療保障與生活維持之不同功能,何況本件
    相對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實際可受償金額約新臺幣(下
    同)242,991元,對異議人所負整體債務僅為有限、一次性
    清償,對於債權回收之助益即為有限,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
    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
    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813、8039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4年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4年2月27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
    。嗣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就異議人關
    於附表所示保單逾91,26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費用20,280元,計算3個月金額為60,840元,加計異議人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3個月金額為30,420元,合計共為91
    ,260元,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
    處分以其於裁定作成時之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費用為計算基準,難認有誤。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異議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看護費、醫療
    耗材及相關生活費用,顯已遠高於一般健康成年人之最低生
    活水準,屬顯著特殊生活狀態等情,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應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
    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要件不符;何況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
    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
    本無從使用,已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之債權;復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則附表所示保單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醫
    療險或健康險附約,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解除其保單主約
    ,其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而依富邦人壽公司114年8月21日陳報狀所載「縱然主契
    約終止,本公司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即無解約金之附約
    。」,足見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仍得於必要時作為應變之
    用。是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認定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異議人
    所稱將面臨終身照護與基本生活維持問題間具相當關聯。
五、從而,原處分第二項就異議人關於附表所示保單逾91,260元
    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334,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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