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板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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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黃東郁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08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23
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者,係
聲請人於113年間向第三人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商品之分
期付款契約,然聲請人於109年起即因罹患失智症,不可能
負擔該等債務,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受理在案,願供擔保請求
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利息損失為據(聲請人主張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
14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估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
約為51,081元(計算式:79,814元×16%×4年=51,081元),
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081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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