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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板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黃東郁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08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23
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者,係
    聲請人於113年間向第三人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商品之分
    期付款契約,然聲請人於109年起即因罹患失智症,不可能
    負擔該等債務,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受理在案,願供擔保請求
    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利息損失為據(聲請人主張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
    14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估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
    約為51,081元(計算式:79,814元×16%×4年=51,081元),
    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081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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