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撤銷贈與等(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5-12-02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鍾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阿吻
被 告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441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A06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A05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鐘鋕仁與被告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民國111年6月2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3日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鐘○○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鐘鋕仁所有。嗣原告於11
4年5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5與被告A06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同年6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A06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A05所有。經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其請求,爰准原告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A05前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68,323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後於111年7月間因其還
款困難而原告銀行申請短期紓困專案(即主管機關要求各銀
行對受疫情影響而還款有困難客戶提供之緩繳或展延措施)
,專案期間無需繳款;惟被告A05自專案開始至專案屆期後均
未再還款,原告銀行於112年間向國稅局查詢被告A05之財產
清單,後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A05財產、所得強制執行無結
果,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依被告
A05之戶籍地址查詢被告A05於111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1
11年6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A
06,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A05於111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A06,
而後隨即於111年7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紓困緩繳,斯時被告
A05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其贈與後即未再償還原告銀
行任何款項,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被告A05名下之積極財產減
少,致令原告難以執行被告A05名下之財產而受償,故符合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要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 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聲明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A05則辯以:因新冠疫情影響虧損嚴重,需要資金運作
,本來向上海銀行低押借款600萬轉向台灣中小企銀低押借
款800萬,但中小企銀認為年齡太大,要求用兒子名字(即被
告A06)借貸才同意放款,所以才會把房子以贈於方式轉給兒
子,借貸由兒子去繳納,與花旗銀行往來約10餘年,之前借
貸都有準時還款,因新冠疫情影響,最後導致公司倒閉因年
齡已76歲無收入,所以才無法還款各等語。
四、被告A06則辯以:
新冠疫情嚴重影響中小企業經營,行政院成立紓困方案經專
案小組審核通過,介紹中小企銀融資、中小企銀認為A05年
紀太大,要求以A06名字借貸,才核準放款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A05積欠原告337,913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等未清償,卻
於111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A06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76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
亦均不爭執前情,則原告主張被告A05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自屬有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
有據,又被告A05雖稱係為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A06
云云,惟被告A06既知被告A05公司有資金需求始配合被告A0
5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其顯然明知被
告A05是為了借錢才這麼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則本件被告A05及被告A06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致
被告A05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
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據此主張,洵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A06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A05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46.00 8分之1 新北市 板橋區 光華段 000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南雅西路二段 156巷7號三樓) 004層 R.C造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築用途 2分之1 三層: 71.04 總面積: 71.04 附屬建物- 陽台: 15.50 陽台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