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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借款(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4-07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沐辰(原名黃敦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31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敦瑋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利息
    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
    2.295%);償還方式約定自放貸後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
    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3年7月
    28日償還。另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至民國114年6月,原告則據
    前揭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主張上開
    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
    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404,52
    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撥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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