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2-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06
案號:板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洪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
月23日止,利率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
.575%計息,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即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至目前為
止尚欠借款本金183,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原告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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