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借款(2026-02-05)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2-05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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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雅逸文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逸文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逸興為連帶保
證人,並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與簽訂授信約
定書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自貸放
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清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8月
6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0.575%浮動計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
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如本金184,02
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洪逸
興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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