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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蔡興諺  
被      告  林品妏  

            蘇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郁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六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一一四年北中地登字第一零三二
七零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林品妏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14年
    度司促字第167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林品妏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5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
    業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林品妏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林品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本為被告林品妏所有,其竟將系畢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於114年7月16日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蘇郁婷。於
    此等情況下,被告林品妏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至被告蘇郁婷名下,自有害及債權人之情事。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70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宣導文件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65至177頁),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之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
    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
    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
    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
    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
    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
    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
    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
    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
    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五、查被告林品妏於114年7月24日上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尚積
    欠原告103,95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林品妏於114年7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蘇郁婷,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結
    果,致被告林品妏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取償,有使其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
    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蘇郁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874.55平方公尺 360,000分之9,737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100.71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式樣及層數: 鋼筋混凝土造/006層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5.53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⑴同段2815建號(建物面積41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 ⑵同段2817建號(建物面積71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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